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1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3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伍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
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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