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即債務人 陳芊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蘇祈紘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樓及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理人 林永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芊諭自民國110年5月14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0,000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6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42頁),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635,548元(計算式:6,442,476元+6,193,072元=12,635,548元),已逾12,000,000元。因前開債權表業已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0,000元,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