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予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予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予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運瑋 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以「肏」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劉予正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予正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公館市集,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張運瑋發生言語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肏」辱罵張運瑋,足以貶損張運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運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予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對告訴人張運瑋口出「肏」,但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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