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華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朱慶華與 廖永文 (另行審結)均明知朱慶華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所經營之「007檳榔攤」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止,在上址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廖永文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插電營業,並由朱慶華提供該檳榔攤之電力使用。由賭客以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以顯示點數10分,並以該點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所得分數可以1分換現金1元比例兌換現金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朱慶華與廖永文贏取朋分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9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當時未插電之該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財物現款1,950元及帳單1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廖永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單1張、代保管條1張、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現金1,950元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廖永文,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期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犯情尚輕,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查獲時未插電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雖非當場賭博時被查獲,然係共犯廖永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共犯廖永文於警詢中述明;另扣案之帳單1張(附於偵查卷第25頁),亦係共犯廖永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款1,950元,為賭客把玩該機具賭博投幣放入者,屬被告及共犯廖永文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