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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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珍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珍前有違反藥事法、妨害風化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藥物並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旺星情趣生活館」,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陳列,欲以每盒
8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0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該日12時許),在前揭館內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取締情形及查扣藥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再扣案藥品均無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樣,且被告對藥品來源辯稱來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功用為促進男性性能力,足見其對上揭扣案藥物係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且具有藥效乙情顯有認知。扣案藥品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鑑定後,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禁藥,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23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0875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6日FDA研字第1000018281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
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人認係構成販賣罪,然無證據足證扣案禁藥確係由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且本案被告於100年2月18日被查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遭查獲前,即已販售予他人。聲請書以販賣禁藥罪起訴被告,容有未洽,應認被告僅有於
100年2月18日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行為。因販賣禁藥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均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上開禁藥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然上開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並未檢出含有西藥之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6日FD
A研字第1000018281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屬禁藥,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行部分係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TOPpenisointment│1盒│├──┼──────────┼──────────┤│2│武士│1盒│├──┼──────────┼──────────┤│3│PROCOMILSPRAY│1盒│└──┴──────────┴──────────┘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LOUIS16│1盒│├──┼──────────┼──────────┤│2│特製サワラ(櫻花)│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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