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祥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祥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及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11月14縮刑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揭3案均視為減刑二分之一,故保護管束期滿日應提前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16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30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被告實施拍搜後,劉祥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表示將海洛因藏於菸盒中並主動交付,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4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其眼神渙散、形跡可疑,經警加以盤查,並查悉其有毒品前科紀錄,,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被告實施拍搜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表示將海洛因藏於菸盒中並主動交付,此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可知警員因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核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遲於100年5月16日始經出具,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