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雅惠於民國102年5月11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公正路181號前之無號誌路口,適垃圾車正執行清潔任務,當時人車擁擠,莊雅惠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閃避人車時應小心慢行,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沿前開垃圾車車側行駛,竟不慎撞及停等在路旁(西向東)等待過馬路之行人 林正宗 ,因而致林正宗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林正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雅惠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查訪表及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警卷第8至12、14至20頁、偵卷第54至55頁)。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段、同法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案發之路口為無號誌之道路,且案發當時有垃圾車執行清潔任務,人車非少等節,亦經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頁、本院易卷第64頁背面),是被告經過案發路段時,縱然已經減速慢行,然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徒為閃避垃圾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垃圾車側行駛,不慎撞及路旁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本件案發後,被告隨即撥打119報案電話求救,告訴人因而即時被送往阮綜合醫院救治等節,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足認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叫救護車後方離開現場,並非棄告訴人不顧而離去,嗣被告雖因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後始行到案,此乃被告有無自首規定適用之問題,應認本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本院易卷第8頁),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不該;另依當時之情形,告訴人係站在路旁等待過馬路,被告為閃過垃圾車而撞及告訴人等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而被告就告訴人所陳之上開過程亦未曾爭執(偵卷第54至55頁),是本件被告確係為閃避垃圾車而不慎撞及站在路旁等待過馬路之告訴人,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而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責任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堪認定。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於104年4月1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33至36、44至52頁),復為告訴人之妻 林楊光珠 所自承(林楊光珠固曾受託為告訴代理人,然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另具狀表示因林楊光珠年事已高,而聲請「更換」告訴代理人為其女兒 林之 【本院易卷第15頁】後,林楊光珠即未再受委任,並續由林之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偕同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及以在場人之身分參與調解,是林楊光珠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係以告訴人家屬身分到庭表示意見),及參告訴人固於本件事故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甚至行動不便,然告訴人為28年次生,於案發當時已經74歲,年事已高,長期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有其年籍資料及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其自身狀況必將導致復原情形不佳,堪認告訴人後續健康狀況雖令人憐憫,然尚不得據此將全部結果責任均歸責於被告,併衡酌被告無前科,平日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為國校畢業、家境小康(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係任職學校之清潔工、平時受其女兒撫養(本院易卷第64頁背面)之經濟狀況乙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在案,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末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時,其內容略為:㈠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本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㈢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8萬元後,即具狀撤回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一案之刑事告訴。有該份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卷第36頁)。是告訴人本應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乃告訴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到庭、告訴代理人林之亦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本院審易卷第37頁、易卷第59頁),經告訴人家屬林楊光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並陳述:不了解林之與告訴人是如何處理本案,有收到被告給付的錢,但那只是賠償醫療費,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語(本院易卷第61至62、65頁背面)。
而本件調解係由告訴人本人在告訴代理人林之陪同下所做成,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亦無受詐欺或脅迫等意思不自由之情事,則被告既已履行調解所定之給付,告訴人若能遵守約定撤回告訴,被告即無需受到刑事訴追之處罰;被告因信賴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承諾之效力,進而履行所約定之給付,自應於程序上受到相當之保障;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履行期間長達8個月,亦可見其為彌補損害之努力。至告訴人及其家屬對於調解結果固然未臻滿意,本於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撤回告訴之理由。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本應依照和解條件所載,於被告履行完畢後即撤回本件告訴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正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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