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99年8月12日凌晨』,更正為『於98年8月12日凌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係「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99年8月12日凌晨』,更正為『於98年8月12日凌晨』」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99年8月12日凌晨』,更正為『於98年8月12日凌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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