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高李招妹 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甲○○、案外人高李招妹於88年4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4月26日。詎料屆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6年7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美鄉┌───────────────────────────────────────────────────────┐│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台東縣○○○鎮○○○段││839│田│1,848.22│全部│甲○○所有││0│││││││││││1││││││││││├─┼───┼────┼────┼────┼────────┼─┼──────┼─────────┼──────┤│0│台東縣○○○鎮○○○段││844│旱│577.21│全部│甲○○所有││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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