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其因細故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加以解決紛爭,而為如聲請所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本件所毀損之物價值與情狀(詳如聲請所指,並參偵卷第4至5頁照片),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由(參本院卷附之告訴人104年8月31日陳報狀所載),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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