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8年
4月18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伊並非唯一之被告,無力一次清償,應以伊應分擔之金額分期償還云云。核其內容僅係爭執其債務金額及陳明欠缺償債能力之情,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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