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中興萬客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97年11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47分許」,應予更正),在社區警衛室內,遭社區住戶甲○○酒後藉故辱罵、毆打(甲○○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欲反擊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擊甲○○臉部,並與之拉扯,致甲○○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鼻部瘀傷及右手中指瘀傷、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甲○○毆打而為防衛,並無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中興萬客隆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7年11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社區警衛室內,與酒後返回社區之住戶即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此情足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行為,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從外面回來,看到警衛室裡面有我們社區的委員,我當時有喝點酒,我就說如果你們常常這樣,社區就不用請警衛,但是我沒有針對誰,之後我就跟丙○○發生肢體衝突……」、「他用拳頭打我臉部及鼻樑,打了好多下,全部都打在臉部。」等語,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甲○○從外面回來,我看到他跟計程車司機爭吵,但是他們沒有拉扯,後來是甲○○先回警衛室,我回到警衛室看見他跟丙○○在拉扯。」、「(問:當時甲○○有無受傷?)我看到他鼻子流血。」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7月13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
8日晚間9時50分許,確有互為拉扯之行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被他(即告訴人)毆打,所以也有反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68號偵查卷宗第8頁),經質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被告即供稱:「我忘記當時有無打他的臉。」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俱徵被告於97年11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中興萬客隆社區警衛室與酒後返回社區之告訴人發生衝突,確有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並與之拉扯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鼻部瘀傷及右手中指瘀傷、浮腫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B976617號驗傷診斷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之情節,與卷附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對照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間,數度朝告訴人臉部揮拳,致其左眼眶、鼻部瘀傷,顯有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擊告訴人,與之互毆拉扯,自不得主張防衛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惟原判決關於犯罪時間誤載為「97年11月8日21時47分許」,應予更正),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為憑,因一時齟齬,致罹刑典,茲審酌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睦鄰之道,率爾以暴力相向,其行為雖無足取,然本案究係告訴人酒後尋釁而啟事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劉景宜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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