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B六四三九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該條款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駛之行為,僅作文字修正,故依前述行政罰法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行經臺北市○○路○○○巷口,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點八毫克,依法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本案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命向國庫支付五萬元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倘再科以罰鍰,無異一事二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處分人於被舉發時地,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0點八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經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明確,有該通知單附卷可憑。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㈡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五萬元予國庫,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四0四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處分。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原處分機關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即對於受處分人逕予裁處罰鍰,已有未合。
㈤況受處分人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時,並經檢察官命其對向國庫支付五萬元,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此已對受處分人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受處分人繳納款項亦實質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參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能否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罰鍰,即非無疑。
㈥綜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㈦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卷附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
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之函釋,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等情,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該函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復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此外,因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本院爰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