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97年6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97年6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所飼養之黃金獵犬「Buluno」,於96年4月16日因出現發燒、貧血等症狀,而送往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1段102號所開設之「劍橋動物醫院」診療。詎被告因不滿診療過程,竟自96年4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中國大陸廣東深圳地區之亞旭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Mobile01網站討論區,多次以「Vios1116」帳號登入發表以「請問寵物醫院這樣的收費與程序是否有問題」為主題,內容分別為「…我們沒有再去天母的醫院了,因為這樣的醫療品質,真的是令人擔心說真的,錢不是問題,重點是狗狗的健康,我怎能放心把狗狗再次交給那位醫師?」、「天母是不斷的在“報價”」、「…至於收費的問題,…該院收費真的不老實…」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既未曾提及告訴人姓名,且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查:
1、由本案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可推知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之動物醫院:
⑴、按「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
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
⑵、天母忠誠路上雖有2家動物醫院,但僅告訴人所開設之劍橋
動物醫院有提供24小時之急診服務,故他人可由此知悉被告所指涉者確為告訴人所開設之劍橋動物醫院,此可由他人於上開網站討論區所發表之文章知悉:「…雖然你有提到地點在忠誠路上~關鍵字24小時~~我是知道是哪家醫院~…(見本院卷第27頁)」、「忠誠路上有兩家動物醫院吧,一家是明匯動物醫院,一家是劍橋動物醫院。(見本院卷第28頁)」、「忠誠路上有兩家沒錯~~但是只有一家有24小時的拉~~所以其實樓主提供的資訊已經很清楚了~~(見本院卷第29頁)」,據此,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10條之罪。
2、本案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意圖:被告於上開網站發表「醫生講話的音量比我還大十倍,我回答:您講話的態度需要如此嗎?…」、「其實,如果當天該醫師回答我問題的態度跟EQ能夠高一點,我想不會造成今天的狀況」等內容,據此,本案起因在於被告不滿劍橋動物醫院醫師回答被告之態度,因此挾怨報復,於網站上發表不實言論,被告顯然有誹謗的意圖。
3、被告於上開網站所發表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顯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證人曼哈頓醫院獸醫師 譚大倫 證詞亦無法認被告就其陳述,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告於無合理確信下,誣指告訴人醫療過程顯有瑕疵及收費不老實等情,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⑴、被告稱告訴人動物醫院未給予其犬焦蟲症說明書,而於上開
網站發表「…還給我一份焦蟲的介紹說明(原來焦蟲有分大和小)…」,然被告之父與被告皆承認於首次就診時即已收受此說明書(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72號卷第6、32、36頁),足見被告言論與事實不符。
⑵、犬焦蟲症說明書內表明告訴人動物醫院係採取Diminazene
aceturate之方式為治療,此治療對大小焦蟲皆有效,且基於為畜主考量便宜經濟之醫療方式,因此檢送程序採取未分類大小焦蟲之檢驗方式,故告訴人動物醫院醫療過程並無瑕疵,且證人曼哈頓醫院獸醫師譚大倫之證詞亦未證述告訴人動物醫院採用Diminazeneaceturate之治療方式有何瑕疵,然被告卻於上開網站發表「…我們沒有再去天母的醫院了,因為這樣的醫療品質,真的是讓人擔心說真的,…,我怎能放心把狗狗再次交給那位醫師?…」,故被告誣指告訴人醫療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且無合理之證據確信其所述為真。
⑶、雖於96年4月19日、20日經曼哈頓醫院檢驗該犬呈焦蟲陰性
反應,惟告訴人送檢單位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可之實驗室,該檢驗之結果確認被告之犬感染焦蟲症無疑,告訴人動物醫院之醫療過程顯無瑕疵,被告不實之指控,已造成告訴人名譽毀損。
⑷、被告於上開網站發表「…大小焦蟲用藥是不一樣的〔這是市
○○道醫師告訴我的〕,如果不檢驗大焦還是小焦,無法對症下,問題來囉!如果只告訴我有焦蟲,沒告訴我是大是小,那怎麼會知道一針兩千五?…」,然本院採取的是對大小焦蟲皆可治療的Diminazeneaceturate治療方式,所以告訴人才要價一針2,500元,且譚大倫醫師亦未證述告訴人動物醫院採取Diminazeneaceturate之治療方式而每次要價2,50
0元之收費有何不老實或不斷在報價之情事(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72號卷第35、36頁)。據此,被告顯然未經必要查證即率爾發表詆毀告訴人之言論,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4、縱上所述,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退萬步言,縱告訴人之醫療過程與收費標準可受公評,惟就被告是否有收受告訴人動物醫院給予之犬焦蟲症說明書僅涉及事實有無之問題,被告已收受此說明書卻於上開網站發表「…還給我一份焦蟲的介紹說明(原來焦蟲有分大和小)…」,誣指告訴人動物醫院未給予此說明書,顯然與事實不符,單就此部分被告足以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據此,請法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網站上發表文章內容,雖未指明告訴人之獸醫院名稱或醫師姓名,然由文章內所揭露包括地點及營業時間等資訊,確足以使人聯想或特定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獸醫院,惟僅憑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誹謗犯行。
㈡、由被告所刊登之前揭文章一貫觀之,被告旨在陳述其父親帶狗前往告訴人醫院就診之過程,及其因對告訴人醫院之診斷收費有所質疑,乃至另一曼哈頓獸醫院進行複診,因檢驗結果發生歧異,並知悉關於焦蟲感染之治療,因大、小焦蟲之差異而有不同,乃質疑告訴人醫院所做之檢驗,如未區分為何種焦蟲感染,如何報價,進而對告訴人獸醫院之醫療過程及收費有所質疑,經核該等內容,均係針對獸醫院之服務品質、收費標準等可受公評之事項,陳述自身經歷,復據證人即曼哈頓醫院醫師譚大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曾於96年4月19日帶狗前往其醫院進行焦蟲感染檢驗,經兩次檢驗,結果均為陰性,且大、小焦蟲之治療,並不相同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參以告訴人自承被告父親帶犬前往其醫院治療時,該院醫師所做檢驗並未針對大、小焦蟲加以區分,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犬焦蟲症」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卷第32頁),亦可知焦蟲區分為大、小焦蟲,相同藥品在治療大、小焦蟲時,亦有劑量高低及效果之區分差異,是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醫院之醫療方式及報價,尚非全無所據。至被告文章中雖曾使用「該院收費真的不老實」等字眼,然若將被告之全部文章內容合併查看,可知被告係因由曼哈頓醫院處得知焦蟲之針劑治療,因大、小焦蟲不同而有所差異,告訴人獸醫院卻於報價焦蟲針劑治療費用時,並未特定為何種感染,乃陳述其主觀上認告訴人獸醫院收費不實之感受,尚難認係欲憑空捏造不實事項詆毀告訴人獸醫院之名譽。是以,憑告訴人所指被告發表之前揭文章,尚難認有以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獸醫院之行為及故意。至告訴人所指被告與其通電話時,曾表達不滿乙情,固可認係被告發表前揭文章之動機,惟仍不足以據此即謂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誹謗意圖,尚非可採。
㈢、又觀乎被告於96年4月24日17時41分所發表文章,內容係指明告訴人獸醫院醫師於報價針劑每劑2,500元時,並未告知究竟其犬係大焦蟲或小焦蟲之感染,並以此質疑該價格如何決定,尚無聲請交付意旨所指誣指「告訴人動物醫院未給予犬焦蟲症之說明書」之情形,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實屬無據。
㈣、再被告於96年4月24日12時21分發表之文章中所稱「天母是不斷的在報價」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致使人對告訴人之獸醫院產生負面評價,告訴人指此主張誹謗其名譽,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誹謗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