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徐增金 相對人 巫富美 關係人 徐增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巫富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增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增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增金係相對人巫富美之夫,相對人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二)本院於104年8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黃式洲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居所十分凌亂,衣物散落一地,相對人坐於地上,下半身未著衣物,看見鑑定人員到來即開口怒罵,惟怒罵之內容無法理解。鑑定人一靠近門口,相對人即以怒罵回應,鑑定人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相對人以生氣之態度正確回答,惟仍持續高聲戾罵內容不詳之語句,完全無法配合鑑定之進行。據聲請人稱:相對人自30餘歲時起發病,曾就醫,惟相對人無病識感不肯吃藥,先前曾因車禍骨折,不願配合復健,故目前無法行走,以手支地移動身軀,留在家中,不會任意至屋外活動,天氣熱時都不穿衣服,可以自己進食,但無法使用馬桶便溺,只能以小臉盆如廁。本件係因相對人存放補助款之存摺、印鑑遺失,須動支帳戶內款項而為聲請等語,此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精神方面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近年來未接受精神藥物及相關治療,有明顯精神症狀,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狀況。根據目前主流醫療觀點,思覺失調症雖非可治療痊癒之病症,但仍有相當可治療性,可減緩其精神症狀,改善日常生活狀況。因此建議相對人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並施予適度職能治療及日常生活刺激,以減緩整體退化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27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未生育兒女,相對人生活起居全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聲請人之兄弟均住在附近,可以相互照應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兄弟於鑑定時陳述明確,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據其到院陳明,是本件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徐增泉為聲請人之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