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簽發,票據
號碼CH372691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98年度司票字第157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系
爭本票係因被告為賺取每月3分之利息,透過訴外人甲○○
交付600,000元與伊,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甲○○,而伊
迄至95年5月止,仍有如期交付利息與甲○○,迄今伊已交
付甲○○之利息為492,000元,本金250,000元,就上開60
0,000元部分僅餘350,000元未返還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12月28日簽
發,票號第CH372691、票面金額600,000元本票1張票據債
權超過35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向伊借款600,000元,交付系爭本
票與伊,甲○○尚未返還伊上開借款。又伊與原告間並無直
接債權債務往來,伊亦無自原告處賺取每月3分之利息,亦
無自甲○○處拿到250,000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甲○○,並自甲○○處取得
現金600,000元,被告則自甲○○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
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無直接債權債務往來,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存350,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76號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本票係於原告向甲○○借貸600,000元時,簽發交付甲○
○,而被告並非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而係自甲○○處取得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非原告之後手,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後手即甲○○間之債務關係對抗善意執
票人之被告,故縱原告確已清償甲○○250,000元,此項抗
辯原因亦僅在原告與甲○○0生效,其仍不得因之主張免責
。次查,被告係因貸與甲○○600,000元而取得系爭本票,
業據甲○○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對價關係
,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無對價
、以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12月28日簽發,票號第CH3726
91、票面金額600,000元本票1張票據債權超過350,000元
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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