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零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0日及91年10月2日與
原告之前身匯通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所
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0,14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0,913元及利息部分
為9,227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