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500公尺處宜5-3路段時,不慎自撞路邊牆壁,警方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8時9分許,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現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70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正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4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705mg/L),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撞擊路邊牆面,幸未釀成他人車禍事故之實害,及前有4次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太太為中度殘障需其扶養,目前從事自由業,日薪新臺幣700元至800元左右,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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