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 廖茂文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約款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訴外人廖茂文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書
,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90,000元,借款期間依契約書
規定,自核準日起,前年二年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3.37%計算,自第三年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4.77%計算,另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廖茂文於93年9月13
日死亡,尚積欠49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訴外人 廖凌朔廖培凌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
承,被告乙○○○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僅為限定
繼承,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完全不了解被繼承人廖茂文的債務,但有聲請限
定繼承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繼字1558號及93繼字1644號民事卷
宗屬實,應認為真實。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
其中1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
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
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17
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
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廖茂文之母,為廖茂文第二順位繼承人,
廖茂文並無配偶,僅有2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資參佐,被繼承人廖茂文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積欠款項
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廖茂文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廖凌朔、廖培凌皆已經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
依與廖茂文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在被告繼承之財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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