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100年度偵字第296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忠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明知 黃德清 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小段(起訴書誤載為粉寮水毛小段)23地號土地,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之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日,依該名自稱「老闆」之男子指示,與不知情之黃德清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承租前揭土地,並自斯時起迄至100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2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會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單位到場會勘時為止,未經黃德清等所有權人之同意,以不詳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載運廢土摻雜廢塑膠布、廢塑膠袋、棉毯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接續前來上開山坡地傾倒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面積達398平方公尺,藉此方式與該名自稱「老闆」之男子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且未為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造成該山坡地地表裸露無植生而有張力裂縫之情形,邊坡亦有多處坍方,已致生水土流失。嗣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接獲檢報,遂於10
0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單位到場會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王忠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迄於100年9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中華路交岔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搜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忠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在前述期間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老闆」之成年男子指示,與坐落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德清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承租前揭土地,並自斯時起迄至100年3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會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單位到場會勘時為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德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籍本、委託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空照圖、100年3月7日現場會勘紀錄、
100年4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及現場會勘照片10張附卷可稽。而坐落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23地號土地,係黃德清與黃 汪芳江 、 黃良慶 、 黃玉燕 、 黃秀英 、 黃有利 、 黃麗卿 、 黃麗玲 、 黃麗琴 所共有,此觀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即明,又該土地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指之法定山坡地,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詢屬實,此有該局101年
6月1日北農山字第1011887113號函1件存卷足憑,且被告提供他人傾倒棄置物之範圍確在上開山坡地上,面積達
398平方公尺,則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會勘並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無訛,此有100年7月11日會勘紀錄及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承租供他人傾倒棄置物之土地,係私人所有且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暨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無訛。
⒉又被告提供他人在上開山坡地傾倒之棄置物,主要固屬廢
土,惟其中夾雜少量廢塑膠布、廢塑膠袋、棉毯及垃圾等物,為營建混合物,此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前揭時間到場會勘之照片研判無訛,並有該局100年12月6日北環廢字第1001663699號函
1份及所附之100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1紙、會勘照片11張附卷可證。按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依內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說明明確。是被告提供他人在上開山坡地傾倒之廢土既係混雜廢塑膠類、棉毯及垃圾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由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機構清除、處理之。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擅自租地提供他人傾倒前揭事業廢棄物,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明。
⒊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至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等行為,其中「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自稱「老闆」之男子擬將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前來之廢棄物另做其他清除或處理行為,尚難其等提供上開山坡地傾倒該等廢棄物為前揭所指之「貯存」行為。又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及自稱「老闆」之男子與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砂石車司機間有收集或運輸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無法遽認其等單純提供土地讓他人放置廢棄物,即屬「清除」行為。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雖就廢棄物「處理」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而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容任他人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山坡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被告所為前揭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者,被告與自稱「老闆」之男子雖向受全體共有人委託
處理上開山坡地出租事務之黃德清承租該山坡地使用,惟其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供不詳砂石車司機傾倒廢土混雜廢塑膠類、棉毯及垃圾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且未進行植生、排水處理或為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造成該山坡地地表裸露無植生而有張力裂縫之情形,邊坡亦有多處坍方,已致生水土流失,此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到派會勘確認屬實,並有10
0年7月11日會勘紀錄1份暨所附之會勘照片8張以及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1001601590號函1件暨所附之100年11月4日會勘紀錄1份、會勘照片7張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與自稱「老闆」之男子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即擅自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已致生水土流失。
㈡關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對於在前述時間、地點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100年9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中華路交岔口,為警起獲其持有之米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98公克),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上開醫務中心100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092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前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處理廢棄物使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處理廢棄物使用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10月1日承租上開山坡地時起迄至100年3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到場會勘時為止,迭提供該山坡地供砂石車司機傾倒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處理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㈢另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自稱「老闆」之男子罔顧法令禁制規範,擅自
提供其等承租之山坡地違法傾倒廢棄物,期間達5個月,除影響該處之環境衛生外,亦已致使山坡地之水土流失,一旦遭遇颱風、豪雨等侵襲,猶恐釀至鉅災,危害甚為重大,惟姑念被告就承租山坡地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行並非主謀者,僅係聽令他人指示行事,惡性尚非重大,而其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非法持有毒品,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亦恐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暨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