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95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二罪,其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抗告人之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乃原裁定未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亦未諭知剩餘刑期四月,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抗告人不能易科罰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閱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二罪,併合處罰結果,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執行時自會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一年,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