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再字第14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再字第14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86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再審字第146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並經本會於83年10月14日以83年度鑑字第7455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先後48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6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83年度鑑字第7455號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經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前次聲請及前此歷次請求變更原懲戒處分議決之理由相同,自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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