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選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張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宗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宗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之犯意,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上午某時,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無償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弟 李翰高 施用。嗣於同年9月27日凌晨1時38分許,因兄弟2人在上址住處爭吵鬥毆,其母 李錦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二)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是本件被告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翰高之行為等語(見偵1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則此部分自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書記官張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