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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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已發還)」3個字,應移置第4行之「寶石小王子系列公仔5個」的後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1-23頁)
二、量刑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取走店家物品,致店家耗時費力方尋回物品,行為自有不當,應予非難。次審酌所竊物品價值、竊盜手段、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碩士畢業、職行政人員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林怡均 (即店家老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41號被告陳建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尼莫玩具店內,徒手竊取林怡均所有擺放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750元之YOKI寶石小王子系列公仔5個,未經結帳即放入其外套口袋及手提包內而得手。嗣經林怡均盤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林怡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