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乙筆新台幣
(以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3月2日及利率依
借據內容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
6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言明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即
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4萬6984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前開借款視
為屆清償期。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被告放款帳
戶資料表一份、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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