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5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叁拾柒元,
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貸款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邀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又被告丙○
○於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5,600元,約定分期按月攤
還,借款利息按年息6.32%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27%即1,990×27%=
537元,餘由被告丙○○負擔1,900-537=1,363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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