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
ARY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
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年息20%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金額不符,及
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云云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對
云云,但其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加以爭執,且原告請求之
金額與上開證物並無不合;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複利計算利
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尚無將利息滾入本金以複利計算利息,或有利率超
過年息20%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之事
實,自無從據此要求扣減,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