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8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4837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務人 黃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
四、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陸邑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紶銷商填寫欄所載,辦理分期金額30,000元,另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本分期案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計算利息部分為空白,另債務人已付款16,332元【計算式:2,722×6期=16,332】,則債權人請求逾本金13,668元【計算式:30,000-16,332=13,668】部分,於法無據。再債權人未提出法務費用15元之相關單據,則請求法務費用15元部分,應予駁回。另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所載:「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該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債權人再請求遲延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