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屏宮」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江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於交易完成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綽號「江仔」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30頁)。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第10至12頁、笫14、21頁)。
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9日鑑定通知書1份(見偵卷笫18頁)。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起訴書中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此部分違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4月13日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11條笫1項,有當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9頁),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1包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且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笫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笫41條笫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笫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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