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古原宏前 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105年4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號「麗人新世紀理容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忠街交岔路口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原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教育程度欄、經濟狀況欄所載,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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