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HANH(中文名:范文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HANH(中文名:范文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衝動,持不明尖銳物品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確有不該,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不明尖銳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