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正行至該交岔路口,」後增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過失情節仍非可小覷,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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