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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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6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常居彰化縣竹塘鄉,至彰化縣彰化市機會少之又少,受處分人未收過任何如裁決書所示之通知單,且未有任何證明之照片佐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對面,為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可證,並經受處分人簽認無誤。受處分人雖以前辭置辯,然本件違規行為係由值勤員警當場目擊,並據以舉發。本院審酌值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無憑空構陷受處分人之虞,認為其舉發應值採信。從而,原處分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