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藥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5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6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蔡榮欽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榮欽 於固 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月5日12時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並有被告106年1月11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53,550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7,20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公司106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1份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
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由檢驗單位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53,550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7,20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偏高;基此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綜此以觀,足徵被告上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於前揭時間,再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0.3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毒品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1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剷1支,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