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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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告 顏文賢
被告 李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李晶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宣判,原告顏文賢迄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五、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起訴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