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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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告 顏文賢

被告 李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李晶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宣判,原告顏文賢迄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五、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起訴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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