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君穆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973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罰金13,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林君穆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前某時許,見臺北市○○區○○路4段40巷21號大樓1樓之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大樓樓梯間之住宅,沿樓梯步行至3樓之2,徒手竊取住戶 倪妮蘇 所有晾在門外之襪子4雙得手。
㈡、另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見臺北市○○區○○路4段40巷137號大樓1樓之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大樓樓梯間之住宅,先沿樓梯步行至5樓之13,徒手竊取住戶 蘇韋琳 所有放置在門口鞋櫃內之白色女式鞋1雙得手後,又沿樓梯步行至6樓之5,徒手竊取住戶 吳秉鴻 放置在門口鞋櫃內之鞋子2雙得手。嗣經吳秉鴻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0巷137號1樓處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君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倪妮蘇、蘇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贓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竊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該大樓共有6樓,有4個樓梯可進入該大樓,每戶皆靠近走廊,從走廊要走樓梯才會與1樓道路相通,而4個樓梯與1樓外面道路相通部分均有設置大門,平時皆有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吳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至15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從樓梯間侵入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吳秉鴻、證人倪妮蘇及蘇韋琳等住居權人之同意,分別侵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與告訴人吳秉鴻、證人倪妮蘇及蘇韋琳等人居住之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竊盜,而妨害前揭告訴人等人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林君穆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遭竊之告訴人吳秉鴻及證人蘇韋琳等住戶雖均住於同一棟大樓,然彼此間各自有獨立之管領權,尚難認係密接之地點,且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2次之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患有焦慮症、強迫症等疾病,有陽光心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看見被害人放置於門口走道上之鞋子及襪子,喜歡的便拿走,並靠這些女性物品來解決生理需求,伊也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均係趁被害人等不注意時行竊,堪認被告對其行為尚有控制能力,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顯然有判斷所竊取之財物種類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可知被告依其理解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故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欲持被害人之個人物品供己作為自慰使用,多次起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由各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且失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於本件案發時罹患焦慮症、強迫症,經治療後業已改善,此有上開陽光心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5頁)所示扣案之物品,均係屬於各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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