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宗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宗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宗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晚間11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宗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月1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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