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王銘達固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經先後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民國100年2月17日確認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警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查。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存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經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