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被告 柯明雄
蔣儀揚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明雄前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貸,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4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7,093元,及其中39萬9,
900元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柯明雄於92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96年7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17萬2,
859元,及其中16萬3,211元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息19.89計算之利息。柯明雄自96年7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柯明雄為逃避清償債務責任,竟於95年2月14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蔣儀揚簽訂無償贈與契約,並於95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蔣儀揚,被告間完成物權行為係於95年11月30日,之後被告柯明雄於96年1月至3月間大量借款,陷於無資力清償,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柯明雄與蔣儀揚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4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蔣儀揚並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柯明雄所有。
二、被告等答辯:
㈠、緣被告蔣儀揚為被告柯明雄之第二任妻子,雙方前曾多次討論由被告柯明雄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蔣儀揚之事宜。於95年2月14日,被告二人協同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贈與,惟因當時雙方時常爭吵,致使夫妻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直至95年7月10日晚間,因被告柯明雄毆打被告蔣儀揚,致其頭部受創,事後被告柯明雄主動表示願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蔣儀揚作為賠罪,遂於95年11月30日共同至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被告柯明雄於95年間不僅積欠原告債務,甚至數家銀行卡債,被告均持續還款,96年1月間被告柯明雄感到頸椎嚴重疼痛,96年10月間被告柯明雄因上開問題惡化,至醫院就診始發現係右側頸神經病變、頸椎間盤突出併壓迫性骨折,被告柯明雄無工作收入導致無法繳款,被告柯明雄並無脫產惡意,無需為幾十萬元卡債脫產,且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柯明雄與親友共有,持分甚少,即便經由拍賣價值亦十分稀少,是被告柯明雄並無詐害債權故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柯明雄與蔣儀揚為夫妻關係,被告柯明雄於95年
2月14日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蔣儀揚,於95年2月14日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此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收件日期(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01號卷第109頁至111頁、第114頁、第117至第118頁,下稱士簡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0年6月1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030532700號函、100年6月22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030571800號函(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54頁、第
57頁)。並於95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大同字第1530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影本資料(士簡卷第10
5頁至第144頁)。而被告柯明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小額信用貸款,於95年底前繳款均正常,自96年1月後才開始逾期繳款積欠款項,此經原告不爭執(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服務系統、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被告柯明雄於95年2月14日與被告蔣儀揚成立贈與契約當時,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蔣儀揚之義務,被告間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在原告對於被告柯明雄債權成立前即已存在,且履行之物權行為亦在原告債權成立之前,揆諸前揭說明,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債權人應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原告於所謂詐害行為當時並非被告柯明雄之債權人,自不能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被告間95年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3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藍琪附表┌─────────────────┬────────┐││││不動產│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1小段552地號土│1/20││地││├─────────────────┼────────┤│同上560地號土地│1/80│├─────────────────┼────────┤│臺北市○○區○○段1小段361建號(│1/20││臺北市○○區○○街2段190巷4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560-1地號│1/80│├─────────────────┼────────┤│臺北市○○區○○段3小段137地號│1/40│├─────────────────┼────────┤│臺北市○○區○○段3小段303建號(│1/40││臺北市○○區○○街2段148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68地號│1/40│├─────────────────┼────────┤│臺北市○○區○○段3小段304建號(│1/40││臺北市○○區○○街2段146巷1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68-1地號│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