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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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黃梓翔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係大學同班同學,原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0年6月初因故分手後,於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許,黃梓翔見A女搭乘不詳男生之機車返家,遂尾隨A女至其住處追問此事,A女不願回應,黃梓翔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10之1號11樓樓梯間,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拉住A女之手臂至逃生梯安全門後方,強吻其嘴唇,並將A女壓制在地,嗣因A女反抗不從,竟以拳頭毆打A女之左手臂致其受傷,經A女呼叫「不要」或大喊救命而為反抗,黃梓翔隨即以手摀住其嘴加以制止,並徒手伸入A女所穿著之短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得逞。嗣因A女手機鈴響接通,獲悉A女父親來電方停止強制性交犯行,隨即畏罪心虛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採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馬偕 紀念醫院100年6月16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翔於本院100年11月18日、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1年2月14日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A女手臂受傷之照片5張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6月16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梓翔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犯行,係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黃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僅因見剛與其分手不久之前女友即被害人A女於夜晚搭乘其他男生之機車返家,竟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並以強暴壓制手段,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徒手伸入被害人所穿著之短褲內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衡其所為,除已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身體健康之完整性及性行為與否之自主權,更令被害人A女因此遭受身心靈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被告雖有心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之賠償金額要求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態度良好,之前並無不良前科紀錄,係因甫與被害人A女分手,情緒尚未平復,於年輕智淺之情形下,一時激動始動手毆打被害人,又欲與被害人重修舊好,始將手指伸入被害人之下體,致觸法網,被告之行為雖可議然情有可憫,參酌被害人之犯案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似猶過重,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84年度臺上第21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受有大學高等教育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理當明白欲挽回其與前女友即被害人A女之感情,應以理性溝通處理之方式進行努力,衡無以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暴力相向手段解決感情事宜,更不得以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達其挽回與被害人感情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僅因甫與被害人A女分手,見有其他男生以機車搭載被害人,即情緒激動出手毆打被害人,更違反被害人本身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被害人短褲內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衡情殊難認其強制性交被害人,有使一般人均認確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餘地,而指定辯護人所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目前尚在就學,又無不良前科紀錄,犯後已具悔悟之心而亟欲與被害人方面和解等情,則已為本院於量刑上有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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