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松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松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賴松熙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9年8月24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2)因於99年4月15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3)因於99年8月2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4)因於99年10月22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5)因於99年2月22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6)因於99年9月11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7)因於99年10月19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8)因於99年3月27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9)因於99年4月25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10)因於99年10月13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11)因於99年10月8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上開11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12)因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14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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