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瀚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9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瀚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瀚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清償能力」之記載更正為「明知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5行關於「12時5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32分許」,第6至8行關於「 洪千幼 之友人...佯為應允,」之記載予以刪除,第8行關於「洪千幼不疑有他」之記載更正為「致洪千幼陷於錯誤,誤認柳瀚承有資力購買上開門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方法」欄內關於「手機Messenger通訊內容翻拍相片」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臉書翻拍相片1張、告訴人手機訊息、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相片15張」,編號3「證據方法」欄內關於「 楊翠蓮 」之記載更正為「 楊翠連 」,並補充「被告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洪千幼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無摺存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此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