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用印文或署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忠上列被告因偽用印文或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受訪問人欄上偽造之「 陳肇欽 」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節,更改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節,更改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陳肇欽」名義之署押部分,僅係表示受訪問人係「陳肇欽」其人無誤,顯單純作為證明受訪問人確係「陳肇欽」,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份自應單純構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陳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 素行 (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簽之署名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陳肇忠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不慎與 賴弘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肇忠因無汽車駕駛執照,為規避警方開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處理員警謊報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其胞兄陳肇欽),並於112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內,在員警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訪問人」欄位上,偽簽「陳肇欽」之署押,以此表示係陳肇欽接受談話,足以損害陳肇欽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造之「陳肇欽」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偽簽「陳肇欽」署押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偽簽上開署押而冒以陳肇欽之身分受談話,然司法警察本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並非被告一提供資料即照予登錄,是被告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8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