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黃鈺庭 和解或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兼衡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被告陳聖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於民國110年8月6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址設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2樓5號黃鈺庭所經營之「懶骨頭美容工作室」無人在內之際,徒手竊取黃鈺庭放置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許,得逞後徒步逃逸,嗣經黃鈺庭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提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鈺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遭查獲之人犯相片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告訴人放置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000元許,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淨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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