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壹點零 陸陸玖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提撥管參支、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被告於110年11月3日7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743公克,取樣0.0074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0669公克);另於111年4月7日8時16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二段133巷口,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均屬違禁物,另被告於110年11月3日7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提撥管3支、殘渣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書漏列)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含有毒品成分之吸食器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玻璃球、提撥管及殘渣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1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7時5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743公克,取樣0.0074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0669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提撥管3支、殘渣袋4只等物,經警於同(3)日11時34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1011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4月6或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7日8時16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二段13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經警於同(7)日10時54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11032),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2次犯行所扣案之晶體3包及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皆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晶體部分驗餘總毛重為1.066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79號鑑定書、111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42807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提撥管3支、殘渣袋4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警16148號卷第1至7頁、毒偵967號卷第27頁及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6148號卷第1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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