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游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乙節,應更正為「游逸祥於偵查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補充並更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可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209057號函暨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因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藥鏟2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游逸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4日12時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宜蘭縣三星鄉住處執行搜索時,因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藥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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