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昆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復經證人 鄭秀芳 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昆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證人鄭秀芳左臉受傷之後果,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2號被告呂昆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穎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壽園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220巷與興東南路口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鄭秀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呂昆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