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蔣秀富 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姓名為 林瓊文 ,其生母 林秀菊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當時原告之父蔣秀富與林秀菊尚未認識,嗣兩人經第三人介紹始認識,並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為免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空白,蔣秀富遂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對被告為虛偽之認領,且將被告改從「蔣」姓,後蔣秀富與林秀菊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離婚,被告即與其母搬離遷往他處,兩造間少有聯絡。蔣秀富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其於臨終前始告知原告上情。蔣秀富與被告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之生父並非蔣秀富,縱蔣秀富已認領被告,其認領亦屬無效,然彼此間之父女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以生存之一方即被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審閱兩造之戶籍資料,被告確係在蔣秀富與林秀菊結婚前即已出生,復經證人即原告堂叔 蔣青華 到庭證述略以:原告父親蔣秀富臨終前曾對其說只有一個親生女兒,被告並非蔣秀富之親生女,蔣秀富經其服務機關之警衛介紹認識兩造之母林秀菊,蔣秀富與林秀菊認識前被告即已出生,當時被告已很大,故非蔣秀富所生,其於蔣秀富與林秀菊結婚時就已知道被告係在兩人認識前出生,兩人離婚亦由其擔任證人,離婚時原告由其父親照顧,被告由其母親帶走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就證人所言觀之,被告生母林秀菊於產下被告時尚未與蔣秀富相識,自無從自蔣秀富受胎,是足證被告並非其生母林秀菊自蔣秀富受胎所生甚明,是原告主張蔣秀富與被告間不具血緣關係一節,應認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父女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女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女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女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女,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再者,亦有學者認為:「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 鄧學仁嚴祖照高一 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本件原告之父蔣秀富雖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被告係非婚生子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參考學者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