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聲請人應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楠梓惠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楠梓惠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楠梓惠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8月31日經加三商字第09800084300號函核准解散,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
二、釋明是否請求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如是,請具狀增列之。(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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