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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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復能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0,040元,及其中199,080元自民國95年
2月6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40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萬泰
銀行發給被告GEORGE&MARY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使用,授
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貸款利率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
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99,080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
至95年3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已到期之利息86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銀行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過程記錄表、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原告200,040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佩儒